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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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喬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喬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明載被告自首等情,惟本案係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6時許駕車失控致車輛翻覆,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其檢測,被告於檢測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事,是本案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造成自身多處傷害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38號被告 柯喬偉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喬偉於民國108年9月22日8時許至同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三合菜市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64公里處,因操駕失控致車輛翻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喬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