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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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倍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倍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9張」,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倍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致 蘇柏宇 、 林佟恩 受有傷勢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事後積極與蘇柏宇、林佟恩和解,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66號被告史倍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倍碩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某麵攤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路口,因未打方向燈直接右轉,與後方同向直行由蘇柏宇所騎乘,並搭載乘客林佟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柏宇與林佟恩均倒地受傷(過失致該2人受有普通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倍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宇、林佟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