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程 昱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間與被告乙○○之生母丙○○同居,雙方共同居住達5年之久,同居期間原告與訴外人丙○○共同育有被告乙○○(男,00年00月00日生),三人一直共同生活直至95年5月間。期間,原告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泰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支付房租及一切生活開銷,訴外人丙○○則於家中專職照顧被告,但雙方彼此共同生活期間,訴外人丙○○有酗酒習慣及酒後幻想症,曾於95年1月割腕自殺,在楊梅怡仁醫院住院開刀,一星期出院後酒性復發又於95年2月6日載著被告及姪女 黃慧宣 酒後騎機車出車禍,致使被告頭部縫了6、7針。訴外人丙○○又於95年3月間在長庚醫院作復健治療,這段期間,均由原告負責照顧生活。原告曾至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做鑑定檢驗,其綜合研判亦謂「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0000.3PP值=0.999999」,故可證明被告為原告之親生子女。爰此,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事實上血緣關係,亦不爭執原告曾經撫育過被告之事實等語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惟被告為3歲孩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並不願意協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登記,致使在戶籍登記上,原告與被告間於之親子身分關係不明,其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被告提起件訴訟,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有私法上之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具有事實上血緣之親子關係,亦有撫育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結果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0000.3PP值=0.999999」,有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原告母親 胡林雪娥 到庭證述:「目前被告應該是與生母丙○○同住一起,小孩出生後我有帶一陣子,從民國92年12月13日到民國93年7月底止,小孩我都有照顧,那時候丙○○與小孩都一起住在我家,丙○○那時候並沒有工作,那段時間都是原告賺錢撫養被告母子,被告母子二人搬出去後,原告有無再給付被告母子二人生活費用,我則不清楚」等語,亦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據原告提出收據、罰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相輔為證,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此民法第106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具有真實之血緣親子關係,且原告曾經撫育過被告,視為原告認領被告,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兩造因擬制認領而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