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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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士交簡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博愛街1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路人 李雅玲 推嬰兒車、攜女 吳丞婕 (00年0月00日生)沿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走來,甲○○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嬰兒車左側,致使李雅玲受有左上臂瘀傷、吳丞婕受有額頭撕裂傷之傷害,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案經李雅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另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酒後駕車違規舉發通知單影本、李雅玲及吳丞婕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李雅玲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另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