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交簡字第1080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係臺北縣○○鎮○○○路○巷○○號「魁星宮」前土黃色混種犬隻之飼主,於民國94年3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該處豢養該犬時,本應注意犬隻具有一定程度之攻擊性,應拴牢頸鍊、為其戴上嘴套或為相當之管束行為,以避免發生攻擊路人之危險,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該犬掙脫頸鍊,咬傷路經該處之 鄭秀琴 ,致鄭秀琴受有左小腿咬傷併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秀琴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秀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