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1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23日凌晨因友人即將入伍當兵,乃與友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好樂迪KTV內飲酒作樂,至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欲離去返家時,因欠缺返家之交通工具,見丁○○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貨車暫停在中興路16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疏未將貨車鑰匙取下而正在貨車後方卸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隙坐上駕駛座,徒手將該部發動中貨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復甲○○因先前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上揭竊得之貨車,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街口時,甲○○因酒後對車輛操控力明顯不佳,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前方由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超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己○○雖即刻駕車追趕在後,並在樟江橋下將車停在甲○○所駕貨車前方,甲○○仍未停車,再度追撞己○○之自小客車後,繼續駕駛該貨車逃離,己○○則繼續駕車追趕。行經汐止市○○○路、山光街時,甲○○又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戊○○所有6A-4615號自小客車及丙○○所有之IV-7811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6時許,甲○○行駛至汐止樟樹1路127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因飲酒過量,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壬○○正在路旁水溝蓋上撿拾物品而撞擊壬○○之身體,並向前再撞及前方停駛路旁之汽車,而將壬○○夾在兩車之間,己○○隨後駕車趕到,並將車停在該貨車後方,讓甲○○所駕駛之貨車無法駛離,甲○○見已經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而下車往樟樹1路129巷內逃跑(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於樟樹1路129巷內復假借酒力,徒手擊破庚○○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以路邊菜籃毆打庚○○(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庚○○跌倒在地後,甲○○繼續跑至樟樹1路135巷19號側,砸破乙○○之2B-206號營業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遭路人合力制伏,並交由獲報到場之警員將甲○○逮捕送醫救治,經測得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百分之0.3,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毫克),而壬○○經送醫急救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及第5節椎體壓迫性骨折,腰椎第4、5節椎體滑動,右側膝蓋1×1公分、左側膝蓋3×2公分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壬○○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至19頁參照),核與被害人丁○○、壬○○、證人辛○○、丙○○、戊○○、庚○○、乙○○、己○○、林信堅各於警訊中、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17號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第90至92頁、第111至114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
81、84、87頁參照)、肇事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32幀(偵卷第2917號第39至54頁參照)、甲○○的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偵卷第2917號第37頁參照)、壬○○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2917號第61、126頁參照)、己○○的車輛估價單1紙(偵卷第2917號第94至97頁參照)、犯罪現場手繪圖(偵卷第2917號第128至129頁參照)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54年臺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壬○○本次所受傷害,經醫治後,於94年4月21日最後一次門診時,仍有背痛即右膝疼痛,需經常臥床休息,行動困難需人扶持等情,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4年5月18日 集逵 字第0940008709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9頁參照)應可認定;再參酌告訴人之女 涂美蓮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伊母及告訴人壬○○目前是可以自己拿柺杖扶著牆壁在家中慢慢走,外出則都是由 伊等 攙扶,平常洗澡時可以自己坐在椅子上慢慢洗,手腳比較不靈活,腰椎會酸麻,走路會彎腰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頁訊問筆錄),顯然告訴人壬○○四肢行走、抓握物品功能仍然存在,而僅有減衰其效用之情況而已,尚未達毀敗全肢機能之刑法上重傷程度,被告甲○○因不慎撞傷告訴人,自僅應構成普通過失傷害罪甚明。是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因過失撞傷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之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內,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項變更後之新罪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並無任何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然曾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有濫用藥物之不良素行,本次竟又不知節制,因飲用酒類過量肇禍,且酒後於道路上駕車分奔亂竄,造成多輛車輛毀損及行人受傷,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犯後尚未與任何一位車輛毀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至並未積極出面協調和解方案,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又甲○○酒醉駕車撞擊壬○○後仍繼續逃逸,所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因係事後另行起意,而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其與上揭犯罪型態迥然不同,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甲○○此部分之肇事逃逸罪嫌,復未經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再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30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