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送達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甲○○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簡字第1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鐵剪1支(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其上並以深色之布覆蓋)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即自其腳踏車前置物籃取出鐵剪,以鐵剪剪斷丁○○之子 鍾坤泰 所有(公訴人誤為丁○○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之軟鋼索鎖後,即先將其腳踏車騎至臺北市○○區○○路2段97巷口停放,再返回騎走鍾坤泰之腳踏車。而於甲○○騎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四下張望時,適住在丁○○對面即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丙○○在其住處陽台抽煙,目睹上情,而至丁○○住處敲門,因丁○○未應門,再返回其住處撥打電話通知丁○○,再與丁○○等人在附近四處查看,後在臺北市○○區○○路2段97巷口發現竊賊騎乘之腳踏車、鐵剪及深色之布,遂於該處等候,甲○○果於該日清晨5時10分至上址牽腳踏車,而為丁○○、丙○○等人逮捕並報警處理,經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交保後,再於94年8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型號DS518之腳踏車1輛,得手往臺北市○○路方向逃逸,適為乙○○發現追呼,而於臺北市○○區○○路2段177巷前逮捕,並報警處理。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4年8月31日凌晨1時50分,在
前揭處所,竊取乙○○之捷安特腳踏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取丁○○之腳踏車,辯稱:94年5月30日清晨4時許,伊獨自1人在臺北市○○路喝酒,飲畢至臺北市○○區○○路要牽伊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時,就遭丁○○等人指稱偷腳踏車云云,經查:
㈠竊取乙○○腳踏車部分:
被告於94年8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型號DS51
8腳踏車,得手欲逃逸時,為乙○○當場發現,並追呼逮捕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為證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竊取丁○○之子鍾坤泰腳踏車部分:
⒈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均結證稱:94年5月30日清晨
4時許,伊自住處3樓陽台看到竊賊騎腳踏車停在丁○○停放腳踏車之旁,即自腳踏車之置物籃取出鐵剪,該鐵剪以深色之布蓋著,並以鐵剪剪斷丁○○腳踏車之鎖,即將其所騎之腳踏車騎走,伊見狀旋至丁○○住處通知丁○○,因丁○○住處無人應門,伊再返家打電話通知丁○○,約7分鐘後再向外查看,發現丁○○之腳踏車已失所蹤,伊判斷竊賊不可能同時牽2台腳踏車,應會將腳踏車停放附近,遂與丁○○在附近查看,後在臺北市○○區○○路
2段97巷口發現竊賊騎乘之腳踏車、深色之布及鐵剪,遂在該處等候,嗣被告前來牽該輛腳踏車,當時被告所著之衣服、拖鞋及頭髮散散的樣子均與竊賊相符,且被告稱其所有之該台腳踏車及車上之布、鐵剪亦與竊賊的一樣等語。查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恩怨,僅係碰巧目睹鍾坤泰之腳踏車遭竊之人,其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之證詞當可採信。另丙○○在臺北市○○區○○路2段97巷口發現之腳踏車為被告所有,且該腳踏車前置物籃放置鐵剪1把及深色之布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腳踏車及前置物籃放置之布及鐵剪之照片在卷可徵,暨扣案之鐵剪1把可佐。查證人丙○○雖未看到竊賊之臉,然依其所述,足認其所看到竊賊所著之衣服、拖鞋及散散之頭髮均與被告相符。又丙○○在臺北市○○區○○路2段97巷口所發現被告所有之腳踏車及車上前置物籃內放置之深色布及鐵剪,亦與丙○○所見竊取鍾坤泰腳踏車之竊賊所騎之腳踏車及該車前置物籃放置之物相符。查被告之外型與丙○○所見竊賊之外型相符,而一般人鮮少在腳踏車上放置布及鐵剪,是丙○○所見竊賊應係被告,當可認定。又自丁○○放置腳踏車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前騎腳踏車至被告腳踏車停放之臺北市○○區○○路2段97巷口,約需2、3分鐘,自該巷口走路回丁○○放置腳踏車處,約需5分鐘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證述在卷,堪認自臺北市○○區○○街○○巷○○號騎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路2段97巷口,再從該巷口走路返回臺北市○○區○○街○○巷○○號,計約費時7、
8分鐘,是若稍加速,所需之時間當短於7分鐘。而丙○○發現竊賊剪斷丁○○腳踏車後,即至丁○○住處敲門,因無人應門,再返家撥打電話通知丁○○,待聯絡上丁○○已約7分鐘,於此段時間,實足讓被告以較快之速度將其腳踏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2段97巷口,再返回竊走鍾坤泰之腳踏車,由此亦堪認丙○○無誣陷被告之虞。
⒉再查鍾坤泰之腳踏車係以軟鋼索鎖鎖上等情,業據證人丁
○○於本院結證在卷,該種鎖實足輕易以鐵剪剪開,據此,亦堪信被告以扣案鐵剪剪開鍾坤泰腳踏車之鎖。
⒊又於丁○○、丙○○捕獲被告後,被告向丁○○、丙○○
坦承竊取鍾坤泰之腳踏車,哀求丁○○、丙○○不要報警,否則其會被關6個月等情,業據證人丁○○、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結證在卷,而被告前於91年2月20日以鐵剪剪斷 蔡碧滿 之腳踏車鎖鍊,以竊取該腳踏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3日以91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一情,有本院自電腦網路下載之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有因持鐵剪竊取腳踏車遭法院判刑6個月之前科。是丁○○、丙○○稱被告對其等為上開各語,並非杜撰。倘被告未以鐵剪剪斷鍾坤泰腳踏車之鎖而竊取該腳踏車,其何以會對丁○○、丙○○為上述各語?由此亦堪認鍾坤泰之腳踏車為被告竊取無訛。
⒋據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持以竊取腳踏車之鐵剪,既能將軟鋼索鎖剪斷,堪認該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被告於94年5月30日清晨4時攜帶鐵剪竊取鍾坤泰腳踏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94年8月31日凌晨1時50分竊取乙○○腳踏車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即再犯同質之犯行,惡性甚重,又被告身無殘疾,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以之
為犯罪所用乙情,則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
、第321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梅英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