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7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閔柏翰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於左轉車道上,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大直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隔壁車道之左轉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案外人 羅嘉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該車乘客即告訴人林景俐受有右顴骨紅腫之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影本、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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