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1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瑞 被告 范庭甄 訴訟代理人陳金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
6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日邀同被告陳金瑞及范庭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及銀行授信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於104年4月10日撥款300萬元,並約定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6%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7.36%),如未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東麗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16,3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東麗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金瑞及范庭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東麗公司經營困難,被告願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抵押,希望原告能夠延長該債務之清償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還款往來明細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緩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準其所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