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2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朝祺 被告 雷光勳
王永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同意,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以花旗銀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光勳於92年7月1日邀同被告王永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共20年,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自借款日起第24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計息,第25期起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百分之
2.4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之利率為百分之4.89)。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雷光勳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57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原告於仍全未獲受償,被告尚欠84萬9,328元本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王永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4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