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震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震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震雄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該等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騙集團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且斟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寄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