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48號上訴人 李碧雲 (曾改名 李真如
許明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19、249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李碧雲(曾改名李真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曹子龍 未遂(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李碧雲上訴意旨略稱:我並未與購毒者即證人曹子龍於民國
105年11月9日交易海洛因,我只是希望曹子龍幫我倒垃圾而已,而從我們當日的通話內容以觀,亦僅僅是我們2人閒話家常,根本未提及任何毒品的交易,原審卻遽行認定我們已經談妥毒品交易,我已經著手販賣,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的違誤,請求另行給予較輕刑罰,以啟自新等語。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李碧雲於偵查中,坦承105年11月9日下午5時1分至13分(與曹子龍)電訊通話內容是講買海洛因的事情,及於第一審中,坦承確有此部分犯行的自白;曹子龍於警詢、偵查中,一再指證確有上揭欲與李碧雲交易海洛因的證言;稽諸卷附當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李碧雲請求曹子龍幫忙倒垃圾的對話,足見李碧雲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李碧雲既已在電話中與曹子龍談妥交易海洛因,顯屬著手販賣,祇因尚未交付海洛因,即為警查獲,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李碧雲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予以爭執,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關於李碧雲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九)、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十四);上訴人許明儀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即附表一編號七)、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十四、十五)、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李碧雲、許明儀不服原判決,分別具狀提起上訴,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除上開關於李碧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曹子龍未遂(即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有上訴外,李碧雲其餘部分,及許明儀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李碧雲、許明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李碧雲再於107年2月5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然李碧雲對於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九)、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十四;以上均處有期徒刑);許明儀對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即附表一編號七)、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十六;以上皆處有期徒刑),都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皆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叁、許明儀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十七)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許明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的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許明儀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的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肆、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則李碧雲請求重新判決較輕之刑,即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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