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竣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號3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竣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8日偕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1%固定計付,倘被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863,416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之違約金等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63,4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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