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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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55號
第263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雷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自白具保狀及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王雷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之加重強盜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滅證之虞,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院認於現訴訟階段,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而於110年7月19日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被告願意以具保及至警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
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其所犯結夥3人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罪,所涉刑度甚高,而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復其離開本案強盜現場時,乃係獨自離開,繞至新北市新店區丟棄做案手套,事後復與共同被告 陳清課 聯繫另約地點會合而取得其所屬部分贓物金飾後再分別行動,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課之證述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與相關照片在卷可參,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隱匿行跡逃亡之舉動,而有羈押之原因。另縱被告主張其為警查獲當天,尚有因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而向觀護人報到云云為真,然其顯然係為隱瞞其犯案行為而佯裝若無其事遵期報到,且若其於犯案過程及之後確有投案意念,自可趁與共同被告彭榮華、陳清課自銀樓分開後,前往警局投案,又何需另與共同被告陳清課約定朋分金飾地點並前往領取,是被告一再主張其原欲主動投案而無逃亡意念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雖均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固為可取,然此或係被告眼見已人贓俱獲而無轉機,因而配合檢警偵辦,但此部分仍無法排除被告面對上開刑事重責,而可能隨時畏罪逃亡之風險。另考量本案現仍在進行中,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再參以被告本案所涉犯案情節,乃結夥3人強盜銀樓搜刮金飾,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甚鉅,嚴重損害被害人自由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以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等情狀綜合權衡後,認仍具羈押之必要性。
㈡至於被告聲請意旨雖另主張其有雙親尚需照顧,並有固定住
居所及正常工作,請求能讓其在雙親膝下承歡云云。惟刑案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本難期待兩全,亦非羈押時所應考量。此外,復查無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綜合前述,被告仍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定期報到或其他手段替代,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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