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萱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萱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萱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紀錄,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竊物品已領回,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35號被告王萱芳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萱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15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陽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活沛多膠原蛋白粉隨身包1盒(價值新臺幣890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旋因店門口感應門警報器發生聲響,而為該店店員 蔡佩容 察覺有異而追呼其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其竊得之活沛多膠原蛋白粉隨身包1盒(已發還予蔡佩容)。
二、案經蔡佩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萱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及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活沛多膠原蛋白粉隨身包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