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又兼衡被告學歷為碩士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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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被告詹前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55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1)日16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吸食玻璃球1顆予警方,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