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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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簡豐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 吳鴛鴦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鴛鴦之監護人,因均為被繼承人簡清火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及同年9月4日通知命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指定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或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該通知於108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11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鴛鴦之利益所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