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9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盛松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 陸柒肆 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盛松與 楊宥勳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楊宥勳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6742公克),雙方約明由該綽號「大頭仔」者將上開海洛因1包放入香菸盒內,並將之放置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用電話亭內以交付之,曾盛松即於民國99年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依楊宥勳之指示,至前揭公用電話亭處取得上開海洛因,並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之,旋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當場在曾盛松之身上扣得前開海洛因,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曾盛松於本院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曾盛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楊宥勳間就持有海洛因之事,事前既已共謀,行為時則推由被告前往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甚短,犯罪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據,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本院斟酌被告是非不分,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674
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18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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