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朝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朝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范姜朝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96年3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9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
3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2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略載施用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為警盤查一時心慌,遂將左手持握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3公克)丟在地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復於97年1月23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上址住所,以上揭方式(起訴書略載施用地點及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3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盤查,並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1月25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范姜朝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皆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再被告於96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毛重0.2560公克,淨重0.0560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523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97002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佐,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因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於97年1月23日9時5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係於採尿前3、4天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送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起訴書誤載為沒收)。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