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4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銘修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號裁定各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19日6時許之白天,以不詳方法徒手開啟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 林國政 住處大門而啟門入內後(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數位相機1台、筆記型電腦、手錶1支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逃逸。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6日7、8時許之白天,趁 王金星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1樓住處大門未上鎖,乃徒手啟門入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部(該車車籃內置有隨身聽1臺、手電筒1支);嗣經警調閱前開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林國政、王金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則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茲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竊盜行為時間,乃各於99年10月19日6時許、99年11月6日7、8時許為之,而99年10月19日之日出時刻為5時54分、同年11月6日之日沒時刻為17時11分,此有偵查卷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年1月14日中參字第1000000602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均尚非屬「夜間」為之;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號裁定各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前開2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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