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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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蔡淑敏
被   告  鄧朝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7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21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桃園市○○區○道○號高速
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徒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電源線接通後,竊得該機車。嗣被告於107年5月19日
21時2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3段37巷口時,見原告配掛金項鍊1條(下稱系爭金項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道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開機
車靠近原告後,旋出手拉扯原告脖子上之系爭金項鍊,原告
因受驚嚇而人車倒地,被告旋與倒地之原告發生拉扯,系爭
金項鍊即於拉扯中脫落,被告見原告死命抵抗,遂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原告於案發翌日即107年5月20日晚間洗澡時
,始發覺系爭金項鍊已遺失,且除系爭金項鍊外,尚有金手
鍊1條(下稱系爭金手鍊,與系爭金項鍊合稱系爭金飾)亦
同遺失,是雖前情經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認定被
告並未搶奪既遂,然實則系爭金飾應均已遭被告搶奪既遂,
致原告受有系爭金飾遺失之損失。又經原告提供系爭金飾之
照片供警方估算重量及價值,可知系爭金飾之價值即原告因
被告上開搶奪之非行所受之損害為15萬元。為此,爰依被告
搶奪系爭金飾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
及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
決書影本及其附件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復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搶奪原告系爭金項鍊之行為,業
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頁反面),且經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
決認定屬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自應就
原告因系爭金項鍊遭搶奪而遺失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就系爭金項鍊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嗣後尚發現除系爭金項鍊外,尚有系爭金手
鍊遭搶奪之損害等語。經查,依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判決記載之事實略為:「…告訴人蔡淑敏雖於審理程序
時稱,我覺得被告卻時有搶走我的東西,而我最在意的也
是我的東西,我不見的項鍊、手鍊是長輩送給我的物品,
具有相當的紀念意義等語,然被告到案後雖就搶奪之犯行
坦承不諱,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遭搶奪財物得手之情,再
依據卷證相關資料顯示,警方已就被告身體及住處進行搜
索,亦未見有何告訴人所指知項鍊等財物,本於罪疑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就此部事實僅可為搶奪未遂之認定…」等
記載(見本院卷第4頁),雖可知於被告之身體及住處,
均未發現系爭金手鍊,而無從逕為系爭金手鍊已遭被告搶
奪既遂致原告受有系爭金手鍊遺失損害之認定。然依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870號起訴書記
載略以:「告訴人指被告確已搶得金項鍊及手鍊各1條部
分,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以被告、告訴人所稱
拉扯過程因告訴人極力反抗及被告停車至離開時間短暫觀
之,被告在拉扯告訴人項鍊後,已遭告訴人徒手奮力抵抗
,是否尚有時間或能力再度拉扯前後大力晃動之告訴人手
部或手鍊,誠非無疑,佐以告訴人係案發1日後始發覺項
鍊及手鍊遺失,實不能排除告訴人之項鍊或手鍊係於拉扯
過程中或嗣後始脫離,而未能告訴人即時查覺,而非被告
取走之可能…」等記載(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可知被
告係於原告騎乘機車行進中搶奪系爭金項鍊,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後,兩造持續發生拉扯,雖拉扯時間極短,然兩造
於斯時既處於為互為拉扯爭奪而極為情急之時空環境下,
衡情縱依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為搶奪之客體
僅有系爭金項鍊,而不包括系爭金手鍊,然系爭金手鍊亦
不排除為原告與被告互為爭奪拉扯過程中,不慎遭被告扯
落而遺失。是以系爭金手鍊之遺失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就原告系爭金手鍊遺失所受
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故而,原告就系爭金手鍊部分為
上開之請求,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
,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
害額評價之問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3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金飾遺失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雖未就
其主張系爭金飾之價值提出相關佐證,然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仍得審酌卷內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查,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數家金飾店網路資料,可知倘為附有金項鍊1條、
金手鍊1條、金戒指1指、金耳環一副之結婚金飾套組,
售價依所含黃金重量多寡及款式設計之不同,而介於6萬
元至25萬元不等,衡情原告請求15萬元,尚為合理之金額
。是原告就系爭金飾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民起訴
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108年2月9日
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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