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郁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郁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郁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卻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2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途○○○區○○路○○○巷口時,不慎將前揭車輛駛入田埂內。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102年7月11日凌晨
2時20分許,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7mg/dl,經換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見警卷第3至6頁、偵查卷第1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均供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5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6頁至19頁)附卷可稽。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50毫克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0毫克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文中檢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5毫克,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併參酌被告自承當時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且駕車駛入田埂而為警查獲,顯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諸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其經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非低,復因酒後影響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再其前於98年及102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罪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或建請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