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水富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水富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海產地」餐廳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接連於行經文心路2段與大墩十九街口時,不慎由後追撞行駛於其同向前方,由 石蕙頤 所騎乘搭載 曾詩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於行經文心路2段與臺灣大道2段路口時,由後追撞行駛於其同向前方,由 李文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石蕙頤、曾詩婷、李文泰均人車倒地,石蕙頤因此受有臉部、軀幹(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曾詩婷因此受有頷之開放性傷口、臉、頸、頭皮、肘、前臂、腕、手、軀幹、髖、大腿、小腿及踝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李文泰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雙側手臂多處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楊水富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而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楊水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時,不慎再追撞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建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建榮未受傷),並因不勝酒力,昏睡於駕駛座內,經將其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 林新 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達299.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99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水富(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水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伊當時因飲酒過量,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置辯,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對於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均表示認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係因飲酒過量而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亦不適用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過深思,為免訴累,並節制有限司法資源,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中認罪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經證人石蕙頤、曾詩婷、李文泰、黃建榮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偵查卷第13至14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36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卷第39至41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45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1至81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為前開辯護,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撞傷石蕙頤、曾詩婷、李文泰等人後,仍自文心路2段右轉臺灣大道2段行駛,復左轉何厝街後撞及證人黃建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停車,並下車大呼小叫及以腳踹證人黃建榮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黃建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於撞及證人石蕙頤、李文泰所騎乘機車後,仍有能力駕駛上開車輛行駛相當路程,且於再度撞及證人黃建榮之車輛時,仍能下車大呼小叫及腳踹遭撞之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飲酒後固然影響其注意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多次肇事,惟尚難認已影響其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況縱認被告確因飲酒影響其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惟其對於飲用酒類後可能發生之前開行為,並非無法預見,竟仍縱容自己飲用酒類後達上開酒精濃度,堪認其係於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主觀上卻疏未注意之情形下,自行招致之狀態,是其原可合理期待其能避免自陷可能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狀態,縱因飲酒而自陷於類似「精神障礙」狀態,仍屬「原因自由」行為,尚不得依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案準備程序時執此置辯,核屬無據,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況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數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3人受傷而逃逸,然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一個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固致3人成傷,惟該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並於肇事後逃逸,再為本案犯行,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990%,經送醫並經診斷為急性酒精中毒,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更因此一路由後追撞證人石蕙頤、李文泰所騎乘機車及證人黃建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發生嚴重實害,且於因此肇事後未曾思及傷者傷勢竟立即逃離現場,心態可議,惟其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部分犯行,肇事後已與證人石蕙頤、曾詩婷、李文泰、黃建榮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4份附卷可憑,及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酒後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其係因飲酒後致無辨識違法行為能力置辯一節,核無理由,已如前述,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就肇事逃逸部分改稱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充分審酌相關量刑事項,並於量刑理由中詳予說明,參諸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事證甚為明確下,直至本院最後審理時始改口認罪,本院就此併予審酌後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云云,亦同無可採。
從而,被告前揭所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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