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傅殿雄
被 告 林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貳拾萬元之本票,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
爭20萬元本票、系爭4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陸續以匯款轉帳及現金方式向被告
清償新臺幣(下同)235,000元,且於民國101年1月底交
付被告票面金額106,000元之支票乙紙業經兌現,而已清償
系爭本票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數額有爭執,故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二紙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持訴外人 潘秋生 簽發發票日期為100年9月
30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潘秋生之本票),及潘秋生之身分證影本、警察服
務證向其借款。 嗣其 向潘秋生追償時,經潘秋生告知已將欠
款交付與原告而清償完畢,其亦向原告確認,經原告口頭允
諾該欠款由原告優先清償。又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及101
年1月19日分別向其借款20萬元及4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
,故原告共欠其70萬元,迄今原告僅清償175,000元,則系
爭本票債權應尚欠52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潘秋生曾簽發系爭潘秋生之本票與被告。
㈡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1日、
101年1月19日系爭本票,其中系爭40萬元本票為原告直接
交付予被告,而被告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㈢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
㈣原告已分別於101年之5月1日、5月12日、6月12日、6月14日
、7月5日、8月7日、8月16日分別向被告清償2萬元、
2萬元、15,000元、25,000元、15,000元、1萬元、1萬元
,於102年12月5日清償1萬元,又於103年之1月4日、
3月17日、5月4日及10月13日清償1萬元、15,000元、1
萬元、15,000元,共計17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金額之真正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
頁背面),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票載金
額20萬元及40萬元負發票人責任,即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執票
人,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已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時點
向被告為清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已向被告清償共
175,000元,堪信屬實。至於原告復主張尚以現金或匯款方
式向被告清償其餘60,000元,及交付面額106,000元之支票
乙紙予被告部分,既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難
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再被告雖辯稱原告允諾該系爭潘秋生之本票欠款由原告優先
清償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潘秋生之本
票、身分證及警察服務證等影本為證,然僅得證明潘秋生曾
簽發本票、及被告持有系爭潘秋生之本票、身分證及警察服
務證影本,無從認定原告曾允諾該潘秋生之本票欠款10萬元
由原告優先清償等節,故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之175,000元,
優先用以清償系爭潘秋生之本票欠款10萬元,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就到期日先屆至之本票優先清償,而系爭本
票中,系爭2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100年11月1日,且未載到
期日而為見票即付,堪認其本票債權先為到期,而原告已向
被告清償175,000元,則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逾25,000元部
分,已因原告之清償而不存在,堪以認定。而原告未提出其
他向被告為清償之證據,則原告其餘主張(如關於確認系爭
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超過25,000元,及
自發票日(即100年11月1日)起算年利六釐之利息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楊茗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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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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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1月1日│200,000元│(未記載)│本票裁定送達翌日│TH345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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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1月19日│400,000元│101年4月18日│101年4月19日│TH28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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