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孟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光平 之繼承人即 劉光錢 、 劉光銀 、 劉光德 、劉
光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
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
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
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
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
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光平、 劉光鈺 間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9月21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被告劉光平、劉光鈺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5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所為
之95年10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劉光平之名義。則原告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應撤銷及塗銷登
記,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
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
額為準。又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
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起
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2,889元為訴訟標的價
額,而僅繳交裁判費1,99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
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
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
額、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裁判費1,99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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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段○○段│││││
├────────┼───┼──┼─────┼──┼────────┼──────┤
│桃園市中壢區│中興││145│建│64.96│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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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地坐落│建築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
│建號├──────────┤(平方公尺)│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
││桃園市○○區○○段│層數:02層│騎樓││
│76│145地號│總面積:120.96│面積:11.52││
│││││1分之1│
│├──────────┤層次:一層│││
││桃園市○○區○○路二│面積:48.96│││
││段321巷39弄46衖18號│層次:二層│││
│││面積:6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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