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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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文斌
被   告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44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7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84,65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並於同
年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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