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5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5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黎冠任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56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又被告於92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曾於104年7月間
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另自104年9月起未依債務協商契約
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毀諾證明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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