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陳俐君
被   告  李昀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昀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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