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陳俐君
被 告 李昀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昀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