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建磊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建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遭他人詐騙而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約新臺幣(下同)1,691,922元,前曾於
105年5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提供總清償金額3,412,253元、分120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32,949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正常工作,覓職不易,目前僅依靠販賣口香糖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故無法負擔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6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3,412,253元、分120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32,949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稱其以販賣口香糖維生,每月至多僅能清償5,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4日壽會博字第105809315號書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頁、第27-28頁、第33-35頁、第55頁)。而聲請人稱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經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身心功能為輕度障礙,致無法正常工作,覓職不易,僅能依靠販賣口香糖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51-52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7,000元(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雖聲請人就其支出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共計約7,000元後,僅餘3,000元(計算式:10,000元-7,000元=3,000元),顯不足以負擔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20期、3%利率、每期清償32,949元之調解方案,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四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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