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寶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157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計算機壹台、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陳寶娘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4月3日確定,102年4月
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計算機1台、簽注單
2張等物(詳臺中地檢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卷第9頁之101年度保字第138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陳寶娘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210號處分駁回再議,於
101年4月3日確定,於102年4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0頁及反面、第14、15頁)。而扣案之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則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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