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益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而所竊得之機車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