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源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張源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補充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在被害人 羅裕堯 經營之裕達電器行任職之機會,竊取他人之財物,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終能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