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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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據本件聲請人所提前揭刑事狀記載,係對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刑事狀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既非刑事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前揭刑事狀雖記載「另請寄還94上訴822偵審卷8宗影印卷」等語,惟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僅收受聲請人所傳真之刑事狀、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剪報等各1份,除此之外,並未收受其他附件乙節,有本院文書收受回傳單及收狀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刑事狀記載寄還影印卷部分,歉難照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