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7、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是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以及86號二建築物之所有人,明知該二建物均係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卻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其就該二不同建物所為擅自復工之行為,均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且就該二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為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暨所受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