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查獲失竊贓物照片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所犯,與 林正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民國7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更一字第86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以及犯後坦承,且所竊財物已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