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常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103年度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56、641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622、11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常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常裕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發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工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中午,在彰化縣○○鎮○○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寄交給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明興 」,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李明興」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4月3日18時10分,撥打電話予 邱宛琪 ,佯稱為露天拍賣賣家,並謊稱將邱宛琪網路購物之商品誤設為按月扣款,致使邱宛琪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1,78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於103年4月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勤昇 ,佯稱為四方通行旅遊網站員工,並謊稱將徐勤昇網路購物誤設為12期扣款,且徐勤昇信用卡個資可能外洩,致使徐勤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依序於同日晚上19時17分、19時21分、19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操作ATM匯款29,000元、30,000元、12,000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三)於103年4月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賴衍如 ,佯稱為某旅行社員工,並謊稱將賴衍如網路訂房誤設為分期付款,致使賴衍如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3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操作ATM匯款20,123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四)於103年4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佩珊 ,佯稱係李佩珊前曾消費之網路賣家86小鋪之網站管理人,因其內部程序有誤將李佩珊之消費變成批發客戶將重複扣款,要求李佩珊至ATM操作解除,使李佩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內,操作ATM匯款29,98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五)103年4月3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 葉至忠 ,謊稱因先前購物扣款手續遭誤刷為12期,需做取消動作,將會有銀行行員與之聯繫,旋即另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楊先生」之詐騙集團某男成員來電,告知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扣款程序,致葉至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楊先生」指示,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郵局,操作ATM,匯款28,987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嗣因邱宛琪、徐勤昇、賴衍如、李佩珊、葉至忠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宛琪、徐勤昇、賴衍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宛琪、徐勤昇、賴衍如、李佩珊、葉至忠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許常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邱宛琪、徐勤昇、賴衍如、李佩珊、葉至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ATM交易明細表、上開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函附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帳戶存摺節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依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時,已係32歲之成年人,並自承係國中畢業學歷,畢業後從事鐵工、護膚按摩店小弟、司機等工作,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前,自己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自覺交付上開帳戶之交涉過程不符一般貸款程序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下稱5256號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第49、50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再者,依法院近年來於職務上審理類如本件提供帳戶資料而經詐欺集團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之諸多案例,每每可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告於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前,即先將其開戶存入之金額領出,以免損失,且被告亦自承將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會擔心對方將帳戶內款項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被告在交付前揭2帳戶給「李明興」前,自行於103年3月28日自其中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00元,使該帳戶餘額為80元,另郵局帳戶餘額則為17元,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己存款提出僅留部分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基此,被告仍貿然將其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堪認被告確有縱對方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三)被告雖陳稱:是為辦理貸款才將帳戶交付對方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所辯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伊103年4月1日接到電話,對方問伊要不要辦貸款云云(見5256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勾選其與對方聯絡之通聯紀錄日期則為10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5256號卷第56頁),且通話類別均為發話,核與被告所辯係對方打電話給伊,並不相符;又被告稱其於103年3月初欲辦理貸款係因為家裡有急用而需要10萬元款項,但代辦中心未替其貸到款項,之後亦未從其他人或機構貸得款項,始於4月時交付其帳戶資料用以貸款云云(見5256號卷第55頁反面),然依卷附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3年3月21日經他人轉帳存入10萬元,則被告既已於3月間取得10萬元款項,自無需於4月初再提供其帳戶資料貸款。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證據不符,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以一同時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其中徐勤昇遭詐騙之數額較高,認幫助該次詐欺犯行情節較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五)所示被害人李佩珊、葉至忠部分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所為罪刑之認定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同時提供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更使施行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本件被害人邱宛琪、徐勤昇、賴衍如、李佩珊、葉至忠財物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再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鐵工、按摩店小弟、司機,板模工,家有父親、妹妹及1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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