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上訴人 林承睿 (原名 林莊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承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 顏景 煬(原名 顏名鍵 ,未據起訴)在台中將其所有之愷他命
帶上車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後始由上訴人接手駕駛,迄遭警方逮捕前, 顏景煬 及愷他命均在車上,能否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認定上訴人對車上之愷他命具持有支配關係,顯有疑問。另證人 郭育愷 於第一審證述:顏景煬在車內有倒愷他命供 伊施 用等語,可見顏景煬仍持有支配車內之愷他命。原判決未說明郭育愷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固承認持有扣案槍、彈,惟短暫持有之時間係顏景煬
在台北拿出扣案槍、彈,上訴人曾經拿來看,及遭警方盤查時,上訴人有丟槍。縱認上訴人在台中即知悉系爭車輛內有槍、彈,惟數人雖同乘一車,不能因此認定車上之人就車內物品均有共同持有之意思。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顏景煬一同開車北上、上訴人於員警盤查時曾與員警拉扯及丟槍等情事,遽認上訴人自台中即與顏景煬共同持有扣案槍、彈,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顏景煬於台北拿出扣案槍、彈,伊有拿來看,遭員警盤查時,持有扣案槍、彈將之丟在車外,知悉扣案手槍為真槍;自台中出發時,伊知顏景煬將扣案愷他命放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等情);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品文戴肇平 所證述查獲情節;證人 王信傑 、郭育愷、 陳界明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手槍及子彈鑑定之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就扣案愷他命鑑定之毒品鑑定書;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並非從台中就與顏景煬共同持有扣案槍、彈,扣案愷他命係顏景煬持有支配,伊僅施用顏景煬所提供之少量愷他命,並未持有扣案愷他命云云之辯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乃不足採信等;復敘明王信傑於第一審關於車內人員及乘坐位置之證詞,係因距查獲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應如何取捨,而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
3.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人郭育愷於第一審雖證稱:扣案愷他命係由顏景煬倒於K
板上,以捲菸方式提供予車內之人施用等語,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未與顏景煬共同持有扣案愷他命毒品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上訴意旨就此猶指稱原判決未說明郭育愷於第一審之證詞不予採納之理由,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依憑證人陳界明於原審證述:租借系爭車輛交顏景煬
使用時車上並沒有放槍械或愷他命,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後座時,即發現該車後座有槍械,惟不知其真假等語,及上訴人供承知悉扣案手槍為真槍,於台中出發時即知扣案愷他命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等語,並綜合上揭犯罪事證,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台中乘坐系爭車輛時,應已知悉顏景煬有將扣案槍、彈及愷他命放置於車內,參諸上訴人於員警盤查時,於顏景煬仍在場之情況,自主決定從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內取出愷他命交付警方,並欲以獨自承擔毒品刑責阻止員警搜查車內之槍、彈,於推託員警後續之搜索作為未果時,有立即、激烈之反應及朝向其餘同伴拋甩槍枝、希冀其等攜槍逃逸,可見上訴人自居於毒品所有人之地位可以支配處理,扣案毒品係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主觀上已對扣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並非短暫經手,堪認上訴人自台中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顏景煬北上之時起,即與顏景煬共同持有扣案槍、彈及愷他命等情(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所為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原判決並非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認定上訴人對車上之愷他命具持有支配關係,亦非僅以上訴人與顏景煬同乘一車或曾與員警拉扯及丟槍,即認定上訴人就車內之槍、彈有共同持有之意思。原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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