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479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479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86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
告以分期購買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6,000元,約定自86年10月27
日起至88年9月27日止分24期按月清償,每期應給付16,500
元,被告遲延給付時,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利息,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繳款,期間僅繳分期款16,500元。迭
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嗣依法聲請臺南地方法院取回車輛並
公開拍賣,拍賣所得189,690元,沖抵費用93,543元、遲延
利息13,923元、本金82,224元,尚不足差額計297,27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且爭執原告不可擅自
將系爭車輛開走並拍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9月10日87南院慶執當字第12419
號函、全磐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債權人計算
書、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繳交規費收據、台南市稅捐稽
徵處8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台灣省公路局國道違規罰款收款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
實,而得採信,被告空言指稱對金額有意見,顯屬無據,尚
非可採。
五、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
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
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
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
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乙○○購買系爭車輛,並與原告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
,而被告乙○○未依約繳交分期價款,依法原告自得取得車
輛並再行出賣,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擅自取回系爭車輛云云
,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