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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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志雄
所有牌照號碼為7350RN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
於民國96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
,於行經縣道嘉義169線公路16公里7公尺處之北向車道時,
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林志雄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並因此受有車輛左後門板、葉子板及保險桿等處之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1,8
58元(工資:17,970元、零件:2,847元),爰本於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歷次出險資料查詢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而得採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於行經縣
道嘉義169線公路16公里7公尺處時,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林
志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會車時,因雙方沒有保持安全間距而
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左後門板、葉子板及保險桿等處
損壞,而被告及訴外人林志雄均因汽車駕駛未保持適當間隔
致肇事之違規事實,均遭警察開立罰單,此亦有嘉義縣警察
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為證,
是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志雄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各1/2。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志雄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其對於系爭車輛所生之損
害,僅負擔1/2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車
輛修復費用10,929元(計算式:21,858元/2=10,9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屬小額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兩造各負擔1/2,
合 計 1,000元即原告負擔500元
被告負擔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