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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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性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訴外人 劉建華 、 陳哲民 、 蕭福造 、 林松兔 (以下簡
稱劉建華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7年6月7日與被
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77年6月7日起
至82年6月7日止。雖原告於系爭契約中擔任借款人,但原
告與劉建華等4人之內部關係為每人借款30萬元。嗣被告
於上開系爭貸款契約成立後,竟又於77年6月8日,與原告
就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301地號之土地及
及11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之房屋,成立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同日,
與劉建華另成立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可
見被告同意原告對於系爭150萬元之借款債務,僅負擔80/
180之清償責任,另100/180之清償責任由訴外人劉建華負
擔。是被告於本院78年執正字第6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陳
報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1,512,345元,該債權之80/180
為672,153元(計算式:1,512,345元X80/180=672,153元
,元以下4捨5入),屬於原告應償還予被告之債務,另
100/180為840,192元(計算式:1,512,345元X100/180=84
0,192元,元以下4捨5入),屬於訴外人劉建華應償還予
被告之債務。是被告於本院78年執正字第63號強制執行程
序中,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身份受償80萬元,顯然已超
過被告得受償672,153元之數額,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之
規定,被告自應將超過額127,847元(計算式:80萬元
-672,153元=127,847元)交還原告。
(二)又系爭150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僅負清償672,153元之
責任,餘款840,192元為訴外人劉建華應負清償之責,是
訴外人劉建華於79年7月19日向被告償還809,279元,應屬
償還自己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並非代原告清償債務,被告
竟於訴外人劉建華清償完畢後,核發代償借款證明書及債
權讓與契約書予訴外人劉建華,記載訴外人劉建華乃為債
務人乙○○代為清償,並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受
讓人劉建華之旨,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47元及自78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於79年7月19日所核發之代償借款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
約書授與受讓人劉建華因無權源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係以被告為借款人,訴外人劉建華等
4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是依契約所載,原告為系爭150萬元
之借款人,被告依約請求原告償還所有借款債務,依法有
據。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劉建華等4人間相約每人借款30萬
元,乃屬渠等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若原告不願擔任系
爭借款150萬元之借款人,自可採用與訴外人劉建華等4人
共同借款之方式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原告捨此未為,並
於與被告簽訂150萬元之借款契約後,再持渠等內部關係
抗辯,顯非合法。另關於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劉建華分別
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乃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5
0萬元之債務為擔保而設定,與原簽訂之借款契約並無衝
突,兩造間並無另約定原告僅負借款債務80/180之清償責
任,餘100/180之清償責任由訴外人劉建華負擔,是原告
以兩造間及與訴外人劉建華間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
約,指摘原來之連帶保證約已遭拒絕而不存在云云,顯屬
無據,自不可採。
(二)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
房地,被告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嗣因
原告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78年執正字
第63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程序中陳報債權總額為
1,512,345元(本金1,394,648元,利息及違約金117,697
元,利息算至79年8月1日止),被告獲分配第3順位抵押
權80萬元,經沖抵利息及違約金117,697元、本金682,303
元後,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712,345元及自78年8月2日
起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訴外人劉建華基
於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於79年7月19日向被
告申請代位清償原告所欠被告之債務,經被告收取809,27
9元後同意代位清償,並發給訴外人劉建華代償借款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因訴外人劉建華為系爭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被告不得拒絕其代
為清償,且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告對主債務人即原告之
債權,是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之規定,
並無不法或不實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訴外人劉建華、陳哲民、蕭福造、林松兔為連帶保證
人,於77年6月7日與被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
150萬元,借款期間自77年6月7日起至82年6月7日止,約定
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並依約將借款金額150萬元
撥入原告設於被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隨即提
領。
⒉於77年6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1小
段301地號之土地及及11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之房屋,與被告成立第3順位最高限額80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同日,被告與劉建華就其所有之不動
產另成立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
,因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78年執正字第
63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程序中陳報對原告之債權總
額為1,512,345元(本金1,394,648元,利息及違約金117,69
7元,利息算至79年8月1日止),執行所得金額為3,076,000
元,被告獲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80萬元(計算沖抵利息及違
約金117,697元、本金682,303元)。
⒋訴外人劉建華基於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於79年
7月19日向被告申請代位清償原告所欠被告之債務,經被告
收取809,279元後同意代位清償,並核發給訴外人劉建華代
償借款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借據所載,原告為系爭150萬
元借款債務之借款人,其餘劉建華、陳哲民、蕭福造、林
松兔等人僅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借據業經原告
及劉建華等4人簽名及用印屬實,顯見原告與劉建華等4人
同意對外成立之關係為原告擔任系爭150萬元之借款人,
為主債務人,而劉建華等4人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為擔保債務人,故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言,原告既
為借款之主債務人,對被告自負有返還全部借款之義務甚
明。
(二)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
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
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性質
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
,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
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債權之附
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
。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
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及46年台
上字第109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是以,抵押權之設定,
屬於擔保物權,從屬於所擔保之主債權而存在,抵押人不
以主債務人為限,亦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以供擔保,且債權人可選擇要求主債務人全部清償,而不
先行使擔保物權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成立1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後,旋與原告及訴外人劉建華另簽訂最
高限額80萬元及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完成登記,
供作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此舉尚符法律規定,
難謂被告有何拒絕原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中要約意思之處。
又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劉建華所成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為擔保物權,均是為擔保系爭15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設定
,且被告不以先行使抵押權為必要,仍可要求原告為全部
借款債務之清償,是原告以伊僅設定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
押權為據,主張伊僅需負擔借款債務80/180之清償責任,
訴外人劉建華應負100/180之清償責任,顯屬誤會,依法
無據,並不足採。
(三)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
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12條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劉建華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為物保,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是訴
外人劉建華要求代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被告不得拒絕,且
於代償借款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告對原告之權
利,故被告於訴外人劉建華代償後,核發代償借款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洵屬有據,並無不實之處,原告指摘
訴外人劉建華無權源受領代償借款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原告為借款人,負有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之義務,是被
告於本院78年執正字第6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第3順位抵
押權80萬元(總債權為1,512,345元),並無溢收127,847元
之情形;嗣訴外人劉建華代原告清償809,279元後,被告核
發給訴外人劉建華代償借款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依法
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47元及自78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79年7月
19日所核發之代償借款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授與受讓
人劉建華因無權源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