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瓷碗壹個、骰子參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月1日晚間
8時10分之期間,提供其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36之5號住處作
為賭博場所,並利用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約定之賭法係以天九牌比點數大小論
輸贏,由不特定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則以現金押注,作莊
者贏錢時,甲○○可向莊家抽頭新台幣(下同)100元牟利
。嗣於98年1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甲○○正與賭客 薛定泰
等多人賭博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賭客部分另由警察機關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甲○○所有天九牌1副、
瓷碗1個、骰子3顆、賭客之賭資3,600元。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薛定泰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天九牌1副、
瓷碗1個、骰子3顆、賭資3,600元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有補
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
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
有賭博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
又有聚眾賭博行為,危害社會風氣,固屬不當,但念及現場
賭博金額尚非龐大,被告事後坦白承認等情,因認檢察官依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所求有期徒刑3月,應屬適當,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天九牌1副
、瓷碗1個、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供
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扣案之現金3,600元,無從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處理,該等現金又屬賭資,不能證明為被
告抽頭所得,即非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不能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之1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