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388之5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 王文波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6分之2、訴外人王文波應有部分6
分之1,系爭房屋之民國(下同)97年度全期房屋稅為新台
幣(下同)15976元,及97年度大樓管理費為10476元,共計
26452元,經原告代為繳納後,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
攤8817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自
97年6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提出系爭房屋97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
慶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管理費收據之真正不爭執,但
原告在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從未讓被告過目,被告根本
不知情。另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有公共基金30000元,作為
代繳一切稅務及管理費之支出,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及
出租,均未事先徵求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作主,事後才通
知被告繳交修繕費用及其他雜費,原告毫不尊重共有人之被
告,其作法太荒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97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慶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出
具管理費收據等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
以上情抗辯,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
分之2,自負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之義務
,而原告既已代為繳納全數金額,其請求系爭房屋共有人之
被告返還代墊款8817元(計算式:26452×2/6=8817,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修繕及出租等事宜擅自專斷,未徵求其他共有人意見,及系
爭房屋另有公共基金可供支付云云,此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管理使用收益認知之歧異,及原告就系爭房屋收益情形是否
公開透明,應由兩造自行會帳及協商解決,本院自無介入之
必要,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四、原告依據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及大樓管理費等代墊款881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何以自97年6月1日起算,原告
並未提出催告文件或為任何說明,且原告就上開2筆款項之
繳納日期依序為97年7月7日(大樓管理費)、97年10月28日
(房屋稅),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即
屬違誤,本院認為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算,方為適法,原告
逾此日期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僅就請
求遲延利息部分受一部敗訴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