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1
被 告 丙○○○
被 告 紅志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紅志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票載發票日為
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為付款人,支票號碼I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1
,000元,並經被告紅志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背
書轉讓之支票乙紙,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提示後,竟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爰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6條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票款
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紅志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戶
籍謄本二紙為證,而被告丙○○○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
執,雖被告丙○○○以系爭支票係借給 蘇淑貞 ,惟渠不知是
何人將系爭支票拿給台中商銀的等語置辯,惟按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雖以上開各情詞抗辯,然被告無證據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前開判例要旨
,則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又被告紅志鞋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丙○○○、背書人即被
告紅志鞋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自付款提日起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2,210元),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