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4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元。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並檢附其
公司登記事項卡)陳報本院,逾期不繳並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