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40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柒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度偵字第404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7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04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扣案之盜版光碟片7片為被告林育志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00年4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及盜版光碟測試開機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自得對扣案之盜版光碟7片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