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受處分人 謝佳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本市裁申字第100428105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謝佳伶係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北市裁申字第10042810500號函之內容不服而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之情,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詢問本件舉發是否業經裁決,經該所違規申訴科承辦人員查詢後答覆稱:上開函文僅為函覆異議人關於本件違規事項之查詢結果,該案尚未經裁決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憑,足見本件違規之交通案件,異議人於101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確實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是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後,仍得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併予敘明。另本件聲明異議狀固以異議人謝佳伶本名義提出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內聲請人復陳明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已呈昏迷狀態,則異議人應已喪失其意思能力,應無可能向本院表示聲明異議或委託他人代為提出聲明異議,且異議人為成年人,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其家屬並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逕自代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亦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