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蕭志強 代理人 蕭玉珍 相對人 莊春風
蔡黃蜜 莊麗珍 莊清郎 莊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80,029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429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執行債權額超過本金新台幣67萬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7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429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在債權額逾本金新台幣(下同)67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94萬8,439元及自8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聲請人101年4月25日補正狀),計至今日止共14年又179日,其逾本金67萬元部分之本息合計為48萬0,174元〔計算式:(948,439-670,000)×(14+179÷365)≒480,174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相當於該部分債權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參酌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估計為4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0,029元〔計算式:480,174元×5%×40÷12=80,029元〕為適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