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聲明人 陳佳諦 法定代理人 陳宏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兆雄 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8日死亡,聲明人陳佳諦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觀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宏璋育有陳佳諦、 陳佳呈 、 陳奕辰 等三名未成年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僅代理其長女陳佳諦聲明拋棄繼承,而留有長子陳佳呈、次子陳奕辰以資繼承。雖陳宏璋具狀表示因被繼承人生前從事金銀珠寶買賣生意,交際廣且複雜,生前未遺留絲毫存款,債務狀況又沒有交代清楚,陳佳諦係未成年在學之弱女生,理應拋棄繼承才合乎其利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前揭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100年度查無所得,並不足以釋明被繼承人毫無遺產,且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俱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若拋棄繼承真係為陳佳諦之利益而為之,則陳宏璋竟未代理陳佳呈、陳奕辰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違常理,故其抗辯洵不可採,堪認其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代理拋棄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故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