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爕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爕和自「黃巖同鄉會」於民國65年3月28日成立起,即暫住該會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5房屋,嗣於99年5月31日接獲該同鄉會所寄發要求其遷離上址之存證信函,因而對時任同鄉會總幹事之告訴人 葉月華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律師代為撰寫致該同鄉會各會員之信函1封,文內並載明「…當時好心幫忙她,引薦她到同鄉會擔任臨時工,現在卻成了引狼入室,恩將仇報……她到同鄉會後竟與 申克均 兩人堅決作出這種傷天害理的事,我想全部同鄉會應該也不會同意她們這樣蠻橫的作法…」等足以貶抑告訴人葉月華人格及名譽之內容,並於同年10月6日向同鄉會之成員寄發上開信函,使受到該信函之同鄉會成員得以閱覽該文,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葉月華。因認被告鄭爕和係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爕和業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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