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21號聲請人 邱瑞雲 相對人 邱煥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邱瑞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邱煥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民國99年10月21日因迷途走失,至今去向不明,並登記為失蹤人口,因相對人未婚,父母均往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訂立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之目的,在於當事人若失蹤,離去其住居所生死不明時,其相關權利義務如財產之管理等,將無法確定,此種狀態若任其長久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均屬不利,故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代為處理財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登記表、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照片、台北市監理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勞健保、監押及殯葬資料,自相對人於99年10月21日失蹤後,均查無資料,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法定財產管理人存在,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有擔任相對人財產管理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之相關親屬同意,此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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